微信轉賬未注明款項用途,能否作為證明甲方已經向乙方支付工資報酬的證據?報載,近日,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勞務糾紛上訴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某某提交的微信轉賬信息不能證明其已經向占某某支付報酬,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微信作為一種新興的網絡傳媒工具,整合了電子郵件、網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網上購物、網絡支付平臺等功能。微信平臺上的信息以電子數(shù)據的形式存在,顯然屬于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證據范疇,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出現(xiàn)的頻率也越來越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的決定》已經開始施行,這意味著今后微信、微博等記錄也可以正式作為打官司的證據。電子證據相比于傳統(tǒng)的紙質文件、實物等證據,存在技術含量高、易偽造篡改等特點,這也是電子交易數(shù)據為何難被直接作為證據獲法院采信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微信聊天記錄大多數(shù)以虛擬身份進行,無法確定當事人身份,且微信聊天記錄屬于虛擬內容,難以作為法律證據使用。另一方面,微信聊天記錄是作為電子數(shù)據這一高科技電子介質為載體的證據形式進入了司法領域,新民事訴訟法明確將其納入證據范疇,能夠作為法律證據使用。
微信證據要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并不容易,微信證據要得到采信,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一方面,因微信不是實名制,若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系當事人,則微信證據在法律上與案件無法產生關聯(lián)性。另一方面,微信證據的完整性。此條件關涉微信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因微信往往是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不完整可能斷章取義,也不能反映當事人的完整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定微信聊天時間在涉案事實的時間段內,微信聊天的內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對完整性,能夠反映當時想要證明的事實。電子數(shù)據單獨作為證明依據,有時并不充分,還須充分提供其他證據佐證。
為妥善審理涉微信證據案件,有必要完善電子證據規(guī)則,維護微信社交平臺安全。要構建“人號統(tǒng)一”實名通信環(huán)境,從源頭上規(guī)避“人號不一”風險。要完善電子交易往來技術保障,微信等運營服務商應提供文件暫存申請、大額交易強制備注、顯著風險提示、轉賬用戶雙實名等技術服務及保障。
關鍵詞: 微信記錄 證據規(guī)則 訴訟證據 民事訴訟法 電子證據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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